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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移工強抱國小女二度摸下體 檢察官聲押禁見

  • 05-18

越南移工強抱國小女二度摸下體 檢察官聲押禁見

日前一名高姓越南籍移工,發現隔壁宿舍一名就讀國小約12歲的女童可欺,
便強行環抱數分鐘後,甚至二度伸手撫摸女童下體,女童事後向家長哭訴,
警方便循線將高男帶回,並報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承辦檢察官訊問後,認定高男是越南籍移工,有串證、逃亡之虞,
而且還有相關證人需要釐清,不排除有其他被害人的可能性,
便向台中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檢察官也指示,因為被害人的年紀小,加上該名移工已在該處居住一段時間,
有可能有其他被害人隱忍未報,要求轄區分局擴大調查,釐清是否有其他被害人,
查明是臨時起意的單一案件,還是持續性的犯行。

藉著這則時事事件,今天來聊聊與幸交、猥褻相關的法律責任,
只要不是「強制」就沒有責任了嗎??
依據我國刑法上的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各項規定,粗略整理如下:

1. 幸交與猥褻的定義是什麼?

幸交:與早期的「強肩」不同,歷經修法以後涵蓋的層面更為廣泛。
按刑法第10條第5款之規定: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猥褻:
實務見解認為,是指幸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言。

2. 強制幸交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幸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規定: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1條或第225條之罪,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1條規定: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1條或第225條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幸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強制猥褻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1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不是「強制」就沒事了嗎?

刑法不賦予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權」,也就是說,
即便是對方同意、你情我願的進行幸交或猥褻,也會構成犯罪!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幸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幸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5.妨害性自主是否為公訴罪?
按刑法第229-1條規定,除了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
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以外,其餘皆為非告訴乃論,
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

雖然妨害性自主罪大部分為非告訴乃論罪,提告後無法撤回,
但若私下取得被害人原諒、達成和解,對於案件的判刑會有幫助,
可爭取減刑或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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