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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生勸架惹禍 慘遭9男女持棒毆打並PO網 法院竟判:不用關 甚至減刑?!

  • 05-20

國中生勸架惹禍 慘遭9男女持棒毆打並PO網
法院竟判:不用關 甚至減刑?!

據檢警調查,台南一名陳姓少年與一名洪姓少年發生口角,吳姓少年向前阻攔勸架卻惹禍上身,張等9人分乘兩輛休旅車、廂型車,前往吳就讀的國中尋釁,
並稱「如不跟他們一起走,便開車直闖你家加以毆打」等語,
脅迫吳上了休旅車,載往白河區外角里、庄內里聯合活動中心附近,
質問吳為何與洪口角,吳答稱,他僅是勸架而已。

張等人不滿其說詞,要求吳彎身呈拱橋狀,分持鐵棍、鋁棒,或以徒手拳打腳踢吳外,或在場助勢,致吳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手部、髖部挫傷、左上背部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

同時,張還持手機拍攝毆打吳影片(約13秒)上傳至社群網站,
再將吳載回學校門口,期間稱「不得將此事說出去,不然要打斷你手腳」、
「要不是你只有14歲,早就打到你不能走路」等語,經家長報警處理。

台南地院審酌,張等6人聚集人數、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
且拘束吳時間不長,造成傷勢大多為四肢、髖部挫傷,及右大腿瘀青,
傷勢還不嚴重,事後有5人與吳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撤回傷害告訴,
可見6人均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依法酌減其刑。

依此案件,我們來看看可能存在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一) 刑法-—傷害罪

依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只要是故意或過失使他人身體或精神上受傷,則有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
然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此被害人得撤回其傷害告訴。

(二) 刑法—重傷罪

依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0條規定了有關重傷的定義: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因此,重傷並不是普通人覺得「傷得很重」就是重傷,如需探討是否成立重傷罪,
則必須先符合刑法上有關重傷的定義,方有適用的可能。

(三) 刑法—聚眾鬥毆罪

依刑法第149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此,只要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行或意圖施行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則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之規定。

然而此修法卻反造成構成要件不夠明確,各地檢署檢察官紛紛做出不起訴處分,
法院也認為並不是聚集三人就一定算聚眾鬥毆,只能說修法太過想要明確定義卻造成反效果,所以只能待最高法院作出解釋或當事人聲請大法官釋憲。

(四) 刑法—恐嚇罪

依刑法第305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關於本罪的構成要件,最主要在於行為人是以相對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作為恐嚇的標的,而造成相對人心生恐懼則可能成立本罪。

(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雖非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人仍須負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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