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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摩鐵揪出針孔 櫃台竟說「老闆是檢察官」!恐怕會有這3種下場!

  • 06-02

吳姓男子與妻子於5月31日從中部南下高雄旅遊,
深夜投宿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
妻子好奇,使用手機下載的隱藏式攝影機探測器軟體,
偵測房間內是否有針孔攝影機,不料偵測出異常訊號。

吳姓男子在房間四處尋找,竟在電視牆裝潢板的左上角螺絲孔,
發現針孔攝影機鏡頭,大呼「這是三小(什麼東西)?」立即報警。
人妻事後將過程po網,還說向業者反映後,
對方竟稱「老闆是檢察官,不要把事情鬧大」,讓他們當夜完全不敢睡覺。

對此,高雄地檢署昨晚回應表示,公務員依法不得兼職,法官法有嚴謹規範,
是否有司法官違法兼職,本署初步查證,
目前掌握的旅館負責人並未發現有司法官身份,
至於是否另有其他負責人或幕後經營者,將繼續清查。

來看看此事件可能存在什麼法律問題?

(一)刑法—窺視竊聽竊錄罪

按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成立本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客觀上要件
(1)行為人之行為: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
(2)客體: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2.主觀上必須是「無故」:
指的是沒有得到對方同意及沒有法律上之正當目的。

回到本案件查看,無故+利用工具+偷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應認為構成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密罪無違。

(二)刑法—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

按刑法第13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關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之相關判例: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也就是說,如若是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
進而故意犯刑法上瀆職罪以外之其他罪,就成立該條之加重刑罰事由。
但必須是「刑法上」定義的公務員身分喔!

(三)刑法—散布猥褻物罪

按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若正好被裝設針孔之行為人拍攝到入住的旅客有從事性行為,
這時候若只是為了自己觀賞倒不會有本罪的問題,
但若是將此影片或照片散布於眾甚至販賣,則應再競合該條之罪一同論處。

(四)刑法—恐嚇罪

飯店業者告訴該夫妻「老闆是檢察官,不要把事情鬧大」有沒有恐嚇罪的疑慮?
先來看看恐嚇罪的定義,按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罪的成立必須是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五個權利為客體,
而造成相對人心生恐懼,才會成立恐嚇罪。
業者說不要把事情鬧大,有沒有恐嚇罪的疑慮,可能值得探討一下。
先不論該公司負責人到底是不是檢察官,但檢察官代表著國家執行公訴相關職務,
普通一般人聽到這種話會不會心生恐懼?
何況夜深人靜了該夫妻還要在他們旅館先住一晚…?

(五)法官法—不得兼職

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又法官法第89條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如若負責人確實有檢察官之身分,則可能有違背法官法的疑慮,
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後,最重處罰可免除該司法官之職務。

(六)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該對夫妻除得依刑法向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以外,
亦得附帶民事訴訟向該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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