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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胡搞瞎搞 房東可以求償嗎?4種情形可以!

  • 06-30

首先,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按民法第421條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就民法上關於租賃契約之相關要件而言,承租人自租賃契約生效開始,
即取得該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
所以原則上只要不違反租賃契約中的約定事項,房客可以隨意使用、收益,
但若因不當使用而造成損害,房東是否可以求償?

以下為房東可以求償的四種情形:

(一)房客不當使用房屋

按民法第432條規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依此,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義務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代替房東保管好房子並維護其生產力。
又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若因未依契約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不當使用房屋造成房屋有所損害,當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不當使用電器造成故障無法使用、積水未即時清理造成家具損壞等等。

(二)重大過失造成的失火

按民法第434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處僅限於「重大過失」而不處罰一般過失。
而重大過失指的是:行為人顯然欠缺了一般人就應該要有的注意義務。

例如:房客不當使用電器又將易燃物品放置電器附近,造成起火而燒毀房屋。
就可以認為是重大過失,因為普通一般人都知道電器附近不能放置易燃物品,
何況當事人明知自己使用電器的方式可能不是非常妥當。

(三)明知須修繕而不通知

按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
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本條規定,房東對租賃物有修繕之義務,但房東並不住在房屋內,
不會知道房屋有問題,所以需要房客來告訴房東;
若房客怠於通知而造成房屋有所損害時,房客就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房客明知房屋梁柱有損壞之情,可能嚴重影響房屋的整體結構,
卻沒有通知房東即時修繕,而後造成房子整個垮掉,此時房客就應負賠償之責。

(四)房客於租屋處自殺,導致房屋貶值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指出,於租賃之房屋上吊自殺死亡之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房東之利益,
致房東受有該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對房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自殺之房客業已死亡,故房東得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因自殺而造成
房屋貶值等等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上為四種房客不當使用租賃物時,房東可以主張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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