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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買春被抓包 妻怒告卻「1原因」敗訴 法院認未侵害配偶權

  • 11-01

桃園市一名翁姓女子發現丈夫外遇,
多次莫名離家,徹夜未歸,疑似失常,
又發現他在平鎮區一家汽車旅館叫外送餐點,
隔天一早再載一名黃姓女子離開,
幾日後甚至還到黃女家過夜;
翁女認為,
兩人短期間內密集深夜共處、共宿,
關係密切,已逾越社交範疇交往,
侵害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定,
因而向黃女提告求償90萬元。

黃女到庭則辯稱,自己是忄生工作者,
與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是從事忄生交易,
且當天過後才得知他已婚,
另外男子到住處是幫忙修電燈,
自己並未與他交往,
都是有金錢對價的交易,
並無侵害配偶權,
請求法院駁回告訴。

桃園地方法院請丈夫作證,
他坦承有跟女子忄生交易,
且另名從事忄生工作並認識黃女的劉女
也出庭證稱曾與男子忄生交易。
法院認為,
依照常情,若不是情非得已,
二人不可能願意曝露忄生工作者身分,
也不可能為了否認與男子交往
而做這種抗辯,因此採信兩人說詞。

法院審理後認為,
男子與黃女雖曾有金錢對價忄生交易,
但兩人並無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程度,
從而侵害翁女配偶權,
加上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侵權,
因此判決駁回其告訴。

雖說通姦已經除罪化,
但配偶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
不過就必須舉證有「侵害的事實」。

至於「忄生交易」是否有侵害配偶權?
應該要以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判斷。
例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他方已婚?
忄生交易之次數與頻率?
有無其他情感連絡等因素。

本案法院認為
「雙方僅為金錢對價之忄生交易,
並未逾越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
再加上本案原告也無法就雙方
「已逾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舉證證明,
因此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應屬於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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