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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共同生活而未結婚的「事實上夫妻」是否可請求扶養費?

  • 12-02

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彼此間是否可以有繼承權呢?
多數人不願受到婚姻制度的綑綁,
選擇以「共同生活」的方式長相廝守,
又可稱之為「事實上關係之夫妻」。
不過民法上基於「身分關係」
而產生的相關權利,
例如:財產分配、扶養費、繼承權等,
又應該如何認定呢?

(一)贍養費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所謂的「贍養費」,
必須是基於「判決離婚」才會發生的。
也就是說,若是沒有過婚姻關係的伴侶,
原則上是不會有這方面問題的。
除非是雙方基於某種協議約定一筆費用,
一方必須支付定期他方等等的,
不過其實這也不是法律上所稱的贍養費,
應該認定為雙方達成共識之「契約」。

(二)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次按民法第1116-1條之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所謂的「扶養費」,
其實是基於「扶養義務」而產生出來的費用,
參照上述條文的規定,
長期共同生活的伴侶應不屬於
互負扶養義務的規範對象,
也就沒有相互請求扶養費用的問題。

不過若是雙方有在未婚階段生下小孩,
可以要求生父「認領」以後,
小孩的名義來請求扶養費,
直到成年為止。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按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法定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時,
會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也就是將夫妻各自的財產
扣除債務、無償取得等後,
雙方剩餘財產相加並平均分配。
不過依目前的實務見解,
不承認有「事實上關係」之夫妻,
可以依此來請求分配財產。

(四)繼承權

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依此規定,長期共同生活的伴侶,
並不在「法定繼承人」的規範內,
不過民法對於「生前有扶養事實」之人,
另外有特別的規定。

按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若是在被繼承人生前有
受到「持續扶養」的事實,
則可透過親屬會議或向法院
聲請來請求「酌給遺產」,
但是是就被繼承人的遺產「酌給」,
也就是拿一部分出來給你,
而不是直接獲得同等地位的繼承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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