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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證人隨便找路人 得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 05-30

同為男性的賴姓高中生與夏姓地政士助理員
登記結婚不到兩小時,
賴生就在夏男住所墜樓死亡,
台中地檢署認為夏男雖有殺人嫌疑,
但無羈押必要,
諭知三十萬元交保偵辦;
相關人士說,全案疑點重重,
但檢警缺乏夏男殺人的具體證據,
不過已有兩名「結婚證人」告訴警方,
二人是被臨時搭訕認識,
此證詞未來恐成為
「婚姻無效」的證據之一。

賴母提出假結婚質疑,
兩名證人均廿多歲,
其中一人告訴警方,
當時在超商購物,
夏與他攀談認識;
另一人說,
行經戶政事務所前被搭訕。
二人說,
夏男稱自己與賴生的戀情不被祝福,
他們認同同性婚姻,
對夏男深感同情,
因此同意在結婚證書上簽字當證人。

登記結婚應符合3大法律要件!

我國民法於96年公布修正民法第982條,
婚姻關係的成立從「儀式主義」
改為「登記主義」,
現行民法之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當事人若要使自己的結婚
在形式上具備法律效力,
就必須要合於下列3個要件,
缺一不可:

(一)須有記載結婚之書面文件
書面是指在紙上用文字表達出某種內容,
而依本條規定,
該書面須記載「結婚」,
通常「結婚證書」就是最好的書面文件,
但也不以印有「結婚證書」為限。

(二)須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該書面上簽名或蓋章
這裡所謂的證人,
法條並未作出應具備何種資格的規定,
在司法實務上則認為
證人不僅須結婚當時在場,
且必須親見親聞結婚事實者為限。
若未曾親到,
雖有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
代表簽名、蓋章,
仍不得認為是可作證人之人。

(三)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乃戶籍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過去的結婚登記,
因只侷限在行政法的範疇,
無關結婚的效力,
因而未受到重視,
民法第982條修法將其
納為結婚之要件之後,
法律上之效力則不可小覷。

而就前述案件之情形,
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在於:
二人的婚姻究竟是否有效?
依前述3要件來看,
其實很可能會因為不具備第2點
所要求「2人以上的結婚證人」
而有效力上的瑕疵。
原因在於法律所要求的證人,
並不是只要是自然人就可以了,
結婚證人必須要清楚了解
雙方當事人的「結婚真意」
且於現場「親聞親見」結婚事實
才能作為一個有效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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