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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遭友人綑綁蒙面「塞進後車廂」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07-05

桃園一名楊姓女子為了給同居的黃姓女友「求婚驚喜」,
透過打工APP找來19歲的林姓和彭姓男子,由2人假扮綁匪,並於凌晨找上黃女,
聲稱「妳招惹到大姐頭」,強行把人的手腳綁住、蒙住眼睛,
塞進藍色大行李箱之後,再搬到轎車的後車廂。

由於擔心行李箱裡的黃女會悶死,「綁匪」還刻意留了縫隙,後車廂也沒有關上。
黃女在途中發現車子似乎停了下來,立即掙脫逃跑,一路狂喊救命,
恰好遇上巡邏警員,這才終於得救,但她在逃跑過程中,
發現車上其中1人很像楊女,於是打電話請對方出面說明。

楊女到案後坦承自己就是「綁架案」的策劃人,
原本是想直接把車開到「戶政事務所」給女友一個驚喜,
誰知驚喜變驚嚇的鬧成這樣.... 被逮的林、彭2人也頻頻喊冤,
強調他們只是為了打工賺錢,協助楊女求婚而已。

桃園地檢署偵結以後,認為3人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皆予以不起訴處分。

為何檢方作出不起訴處分?
難道此舉沒有過失的責任嗎?
妨害自由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其實妨害自由是刑法上的一個「罪章」,不過就此事件而言,
最可能涉及的有「強制罪」和「剝奪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兩個法條其實處罰的行為非常相似,
不過就構成要件而言,可分述為以下幾點:

(1)兩者的犯罪性質相同,都是在保護相對人的「自由法益」

(2)剝奪行動自由罪,處罰的是行為人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而強制罪,處罰的是行為人妨害他人的「意思自由」

(3)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使用了「拘禁」和「剝奪」,
性質上此行為有相當的持續時間,而非一時的妨害,
所以在行為人已將相對人置於「己力支配」的情形下,
就應該適用剝奪行動自由罪較為恰當。

(4)兩罪都必須是基於「無正當目的」且「故意實行」的情形

依此,此事件的3個行為人,雖然確實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但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妨害自由的故意,所以檢察官才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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