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雞排卻切成鹹酥雞 台東小販挨告求償600萬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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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4

台東一名王男加盟北部一家鹹酥雞連鎖店,
以將近13萬的加盟金及保證金擺攤創業,
不料,第一批進貨的雞排,
被他切成小塊當鹹酥雞販售,
加盟主認為他擅自改變商品形式,
索違約金100萬元,
另又查出他私自到夜市擺攤等行為,
總共提告追償600萬元違約金。
陳姓加盟主提告指出,
經營「xx鹹酥雞」品牌多年,
以販售炸物為主要營業項目,
王男於去年5月與他簽訂合約,
在台東地區成立加盟店,
加盟金7萬8000元、保證金5萬元。
陳男指出,
王男在加盟合約期間,
未向他訂購原物料雞肉,
且未經他同意逕將應為雞排的肉品
充作鹹酥雞之原料使用,
私自改變加盟品牌原先的商品形式,
違反合約,應賠償他違約金100萬元。
另外,王男未經他同意,
販售滷鳳爪此項非加盟所列之商品,
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王男未知會他即至夜市擺攤營業,
私將加盟招牌拆除,
販售與加盟相同或相類之商品,
違約金300萬元;
此外,王男擅自利用外送平台銷售,
違約金100萬元;
以上違約金合計共600萬元。
王男辯稱,在加盟店尚未開幕前,
陳男於同年6月供貨的第一批雞肉
其中2件包料雞排到貨就發臭了,
其餘的雞腿排經醃製炸過後,
吃起來也是有味道無法販賣,
陳男從來沒有說過可以退換貨,
只是一再叫他試方法,
所以自行將雞排肉品切成鹹酥雞使用,
但其餘原料都是向原告訂購。
王男坦承有販賣滷鳳爪,
滷鳳爪是先滷再炸,
屬於菜單的隱藏版炸物,
因當時兩造已經鬧的不愉快,
所以沒有告知陳男。
在開幕時新冠疫情爆發,生意很差,
在加盟前有跟原告表示
如果生意不好的話會去夜市推廣,
後來生意不好就把餐車賣掉了,
當時沒有收入,只好去夜市打工,
陳男於110年9月通知終止合約後,
他就沒有再經營加盟店。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
王男既為其加盟店,
就應依約遵守營業之食品配方,
縱若加盟主所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
也應即時向原告反應,
商討後續處理辦法,
而不是私自決定。
因此認為陳男主張王男違約,
為有理由。
不過,法官查看合約內容後,
認為王男縱有擅自更改營業之食品配方,
但與合約所訂須違反規定
「致」終止合約之文意不符,
陳男請求王男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屬於無理由。
私賣鳳爪這個部分,
法官採認同上述理由,
認為縱有違約,
但陳男求償無理。
夜市擺攤部分,
陳男雖提出夜市擺攤照片為證,
但無法證明發生時點是在何時。
私用外送平台部分,
王男確實有透過外送平台進行銷售,
但未見有何「促銷」活動之內容,
難認定違約。
綜上所述,
最後將加盟主陳男請求之600萬元
全部駁回,王男免賠。
本案最主要的重點,
其實就在於「舉證責任」,
往往當事人都會覺得自己有理,
不過若是舉證舉得不夠確切,
即便事實確實如此,
同樣也很可能敗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此事件中,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或違約之行為,
均應該自負舉證的責任。
換句話說,
是原告要證明被告「有侵權」;
而非被告要證明自己「沒有侵權」。
這部分是與刑事訴訟比較不同的地方,
所有的主張都必須自己提出證據來。
判決要旨如下:
1.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向他人訂購雞肉原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9條第6款,難以認為有相關依據。
2.原告主張契約內容:
「乙方違反第8條第3款至第14款規定致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合約,或因第12條第1款、第5款至第8款規定致逕行終止合約者,乙方須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雖然契約有明確記載,不過縱使被告有擅改食品配方,但此行為並不是「致」契約終止的原因,因此認為該請求屬於無理由。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照片拍攝時點是在合約終止之前或是之後,又被告並無對外招募加盟店或另組其他加盟商號等情事,因此認為該主張屬於無理由。
4.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利用外送平台進行「促銷」,明顯與合約之內容不符,因此認為該主張也屬於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600萬元之違約金,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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